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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c domain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中是指公有领域。它是人类的一部分作品与一部分知识的总汇,可以包括文章、艺术品、音乐、科学、发明等等。对于领域内的知识财产,任何个人或团体都不具所有权益[1](Proprietary interests)。这些知识发明属于公有文化遗产,任何人,不管是否基于商业目的,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和加工它们(此处不考虑有关安全、出口等的法律)。知识发明进入公有领域的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种:
1. 无法律保护(no legal restriction on use)
对于具有创作性的作品,如果没有现行法律确立其具有财产权地位,或者现行法律将某类作品的保护摒除在外时,这些作品即可认为处于公有领域内。比如,在世界大多数地方,大部分数学公式不是版权和专利的标的物(当然它们在电脑程序中的应用可以申请专利)。同样,在相关法律制定前产生的作品也属于公有领域,比如威廉·莎士比亚和贝多芬的作品,以及阿基米德的发明(但是他们作品的译本可能具有版权),不能主张知识产权的保障。此外,美国联邦政府文件(包括法律文本,政府公文等)也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规定必须准确传播与应用。
2. 保护过期(expiration)
大多数版权和专利有截止期。当它们失去时效后,这些作品和发明就进入公有领域。
3. 放弃权利(disclaimer of interest)
版权持有者可以公开放弃作品的所有权益,允许其进入公有领域。持有者需出具放弃权益的许可证。合适的许可证会取消版权法禁止的任何行为。
就专利而言,在申请前如发表其技术细节,一般会导致该专利进入公有领域,也使得其余人无法申请。比如某刊物发表了一个数学公式,在申请软件专利时,此公式就无法作为该专利的核心内容。但也有例外,在美国(非欧洲)法律当中,发明者可以在发表其发明后一年内具有专利权(当然,如果其它人发表在先则无效。)
Public domain在美国法律中还有国有土地(public land)[2]的意思。在18至19世纪的美国,伴随着国土的扩张,出现了一批既不属于个人所有,也不属于州所有的土地。这种土地有些来自于美国最早的十三个州,有些是从土著部落那里获得,还有一些是同外国政府交易得来的。这些土地归联邦政府所有,须由联邦政府出售给各州和个人。在美国的早期历史中,联邦政府为促进中西部的开发,通过大量的抛售国有土地来鼓励人们西迁。《宅地法》(Homestead Act)、《莫利尔法案》(Morrill Act)和《木石法》(Timber and Stone Act)为联邦政府的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提供了相应的支持。
[1] 所有权益通常由版权(copyright)或专利(patent)和其他的独有权(sui generis right)体现。
[2] 但诸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这些英联邦国家(Commonwealth country)一般使用Crown land来表述这一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