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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应注意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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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当事人由于所持录音遗嘱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被判失去讼争财产继承权。
    目前,世界范围内极少有国家立法规定允许使用录音器材制订遗嘱的,这是因为录音制品容易为人篡改和模仿。但这种方法简便易行,便利广大群众亲自制作遗嘱,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录音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之一。
 
    本案的大致案情是,王先生年迈的姐姐、姐夫都是洛阳一个部属研究院的高级知识分子,膝下无子,只有王先生一个至亲。2002年11月,两位老人立下遗嘱,称夫妻一人去世后另一人继承全部遗产;两人都去世后全部遗产由王先生继承。
    2005年,王先生八十多岁的姐姐过世后,王先生风闻姐夫又把住房赠给老友李工的意思。王先生想询问姐夫,又不好意思直接开口,左思右想后于2007年9月带着两个同事到医院探视住院的姐夫,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冗长,其中王先生的姐夫说过,王先生是唯一遗嘱继承人,其过世后王先生负责将住房低价卖给保姆。10月,王先生姐夫离开人世。
    王先生处理完后事,姐夫的好友李工却拿来了一份姐夫于2004年4月亲笔书写的遗赠书,内容是王先生的姐姐、姐夫承诺身后将房屋无偿让给李工。李、王二人为此发生争议,长时间达不成共识。李工为此将王先生告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录音遗嘱无法证明遗嘱人明确知道事发当时正在录制遗嘱,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李工所持遗嘱则系遗嘱人亲笔所书,形式完备,证据优势较为明显。为此,法院判决支持李工的诉讼请求,确认李工对讼争房屋等财产具有排他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录制遗嘱的全部内容,并须将录制的时间录入。且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亦须将见证的情况在遗嘱人的录音遗嘱之后录音,说明见证的年、月、日。
    录音遗嘱的见证人的要求与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要求一样,律师提醒在实践中还应注意:
(1) 最好在录音磁带上留下见证人与遗嘱人的对话,如遗嘱人表示同意他们见证等语音。
(2) 如前所述,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篡改等,因此最好不要采用这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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