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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认为“某”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自己作为著作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将网站的经营者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权利人认为:该影片是由权利人与其制作人联合出品。权利人经授权取得了该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经营的“某”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权利人于2009年12月曾向侵权人发出过律师函,侵权人仍未停止侵权,权利人认为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人认为:其在“某”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并未提供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且目前已经断开了链接服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仍在审理中,代理律师观点:
首先,侵权人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将其开设的视频栏目与第三方网站进行了链接,使网民无需登陆第三方网站即可在“某”网站上实现在线观看,且在涉案影片引进不久对该片进行了热门推荐。
其次,侵权人作为网站经营者,从中享有收益。
其三,若侵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置上述链接的过程中,对第三方网站内容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即使侵权人未直接提供涉案影片内容,但仍未尽到与其网站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四,侵权人在权利人通知其停止侵权后,仍未断开对提供涉案影片网站的链接,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后,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可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确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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