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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mond首页-->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顾问 >> 影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害的赔偿数额之认定

影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害的赔偿数额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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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东城法院受理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微微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烽烟再起。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1年经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方式。
    近年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等诸多因素,使人们的文化娱乐生活得到了极大丰富。但在作品传播等过程中,往往会因为授权不明而为日后的版权纠纷留下隐患。比较著名的有,《潮爆大状》引起的版权纠纷、《布衣神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若侵权事实成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成了该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关注的焦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方式,同样适用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方法,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
    第二种方法,适用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

    这两种方法中的损失(或利益)的计算方法,作为确定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基本方法,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适用。因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很难查实,特别是在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更难查清。司法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以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侵权人都不会直接认可,而侵权人自己为了淡化侵权所获利益也会提出比较低的获利甚至零盈利或亏损的计算依据。这样就提高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要求和查证要求。
    因此,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网络侵权赔偿数额成为普遍使用的方法。但是由于法定赔偿方法没有具体的标准,只能依据具体实际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定。但如何酌情判定以及判定时应该根据那些标准作参照又成为焦点。
   
    由于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定赔偿方法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只是说“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给权利人维权带来诸多不便。
    北京市高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等地方法院分别制定了相关指引,来完善或者补充法定赔偿时考虑的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或权利人在说明损失范围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
    同技术领域或同行业中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某一类作品一般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收取的费用或行业标准;
    市场上同类产品或服务通常的利润;
    专利、商标或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
    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他可能影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因素。”

    鉴于此,我们认为,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作如下考虑:
(一)、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最根本的考虑因素应是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获利。通过比较两者之间的多少,以较多者为基础,酌情在最高幅度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无法具体确定、但可能的实际损失明显地比侵权人的可能获利多时,应以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在最高幅度范围内确定损害赔偿额;反之,则应以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获利为基础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应包括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内。
(二)、侵权网站的性质。在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把商业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进行侵权和非商业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相比,前者赔偿数额要高于后者。因为商业性的网站,其侵权收入不仅是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还有诸如广告费等其它收益,故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也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应综合评判。
(三)、侵权网站的侵权时间。在涉案网站上播放侵权作品的时间长短也是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因为侵权网站一般依靠在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以及其它电影、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吸引公众,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其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时间越长,所得的潜在利益越大,给权利人造成的票房收入流失等损失也越大。确定赔偿数额是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
(四)、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网站是靠社会公众对网站的点击来提高知名度,增加网站的收入。在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等其他电影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让社会公众去观看、下载这些电影,就可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增加知名度,提高广告业务量和广告收入。对侵权作品的点击越高,说明网站的知名度越大,侵权人所得潜在利益越高,比如广告收入等。同时,也说明权利人失去一部分观众,减少了相应数额的票房收入越多。权利人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可以为自己带来较高的收益,侵权人未经授权提供下载、在线播放,且点击率较高时,势必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相类似的作品在其他区域内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数额。参照其他地区所作的同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结合本地的经济和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等作出相应的赔偿数额。
(六)、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收取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的数额。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准确计算时,权利人提供的同一作品许可他人网上使用的使用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或者同一作品没有被许可使用,但类似作品的相同许可使用方式也可以作为参考。
(七)、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可考虑惩罚性赔偿原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侵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使用费的2-5倍的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

    综上,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对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标准的适用,首先应该按照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如果无法确定侵权损失或者侵权所得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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