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本案是关于国有职工股股东分红权与离职退股折现的一起商事纠纷。本案中,国有控股公司的三名高管,按照入股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中“持股比例与职位相对应”的原则,根据职位高低分别持有不同份额的职工股。
其中,一名股东因转岗减少相应持股份额,一名股东因退休全额退股,另一名股东因离职全额退股。
但是,占据优势控股地位的国有法人股东拒绝公司以入股时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方案为职工股股东办理退股,并以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退股为由抗辩。
同时,国有法人股东试图召开股东会通过新公司章程,规定职工股股东仅可依据1:1.3的溢价转让股份,但这与2009年底公司股权265%的溢价相差巨大,极大损害了职工股股东利益,也违背了入股时的可预期利益。因此,三名职工股东拒绝在新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本案在杨浦法院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上诉至二中院,认为新的股东会决议讨论的新公司章程中含有处分股东分红权的内容,由于其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未获所有股东同意而导致新公司章程无效。鉴于公司迫切期望使新的公司章程得到通过,经法院主持调解,单位同意按照2008年争议发生时的230%的溢价为三名职工股股东办理退股(即安排转让相应份额给其他在职高管)以换取三名职工股股东对新公司章程的签字通过。
【读者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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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的发表基于作者对特定案件的特定法律事实的认定和理解,鉴于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且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欧美案例法制度,故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作为评估与认定任何行为法律风险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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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审质证意见书(离职股东)
尊敬的审判员:
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一案,在法庭的主持下,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阐述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质证意见的体系说明
(一)证据来源
本质证意见的证据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有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2、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工商分局备案登记的有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被告提出的证据;
4、被告在首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
(二)本质证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包括:
1、原告针对侵害自己权利违反公司章程的的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问题;
2、原告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申请无效的诉讼权利问题;
二、关于判定被告2009年关于个人股权转让方案侵犯原告利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起诉权和股东诉请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撤销、无效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被告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股同权原则、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利益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条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职工要求退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保持企业资本金充足,章程一般约定职工股东在职期间不得退股。因此,企业职工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的,因该请求违反企业章程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
三、关于本案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
(一)原告系合法入股被告并被登记在被告股东名册上的合法股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
(二)所谓公司章程,即股东入股前股东与股东之间达成的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包括股东权利、股东义务、股东入股以及股东退出等关系到各个股东入股时对公司预期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三)原告在2005年入股被告时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设置是以其出资当时的岗位挂钩,且规定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以其职务来确定持股比例。也就是说XX公司是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法人出资为辅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具有股份合作制企业基本特征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相关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司法解释。
四、关于判定撤销被告2009年股东大会决议、判定被告2009年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权转让条款无效的证据和证明事实。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事实详见“证据清单”;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被告提出的证据和证明事实:
1、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了,自然人股权的持有和退出的依据是“公司自然人持股管理办法”。被告在公司改制和设立过程中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备案。原告已经证明原告在入股时了该“公司自然人持股管理办法”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当出示该证据,否则法院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自然人股权管理办法》。
证明事实:原告在2008年入股的时候存在在符合条件时依据上年度净资产为溢价价格退出所持有的2%股权的预期。
2、证据来源:被告在法院质证时已经认可了2009年7月3日的股东大会上具有“审议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的会议议程。那么被告手中必然持有“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当出示该证据,否则法院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人股权转让方案》。
证明事实:依据《个人股权转让方案》,该方案一旦生效,原告将被强制按照1:1.3的股权溢价比例被强制退出所持有2%股权。该法律行为一旦发生将违反原告2005年入股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由此证明2009年《个人股权转让方案》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预期利益的核心事实。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事实;
1、被告提供的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专项决议:
证据来源;被告提供。
证明事实:该专项决议通过了所谓的“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该“个人股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该“该个人股权转让方案”实际上具有强制原告按照1:1.3的股权溢价比例被强制退出所持有2%股权的性质。
2、被告提供的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
证据来源:被告提供。
证明事实: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更改出现自然人股东需要退出时的股权溢价方案,被告完全没有提供该项决议的具体内容。该方案完全变更了2005年时的原告入股时的所预期的股权溢价方案。这项侵犯原告入股预期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权溢价权,属于侵犯股东利益的公司章程,应当被撤销。
3、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3日修正的公司章程:
证据来源:被告提供。
证明事实:该公司章程的十七条明确修改了2005年公司章程中有关个人股权溢价方案的部分,正式这部分的修改完全侵犯了原告的股权溢价权,属于侵犯股东利益的公司章程,应当被撤销。
以上质证意见,请法官参考。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
潘雪源律师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