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本案是某外商独资文化公司与加拿大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纠纷。 代理外商独资文化公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
【读者须知】
1由于涉及到当事人隐私,为保护其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本文隐去相关身份信息。
2本文的发表基于作者对特定案件的特定法律事实的认定和理解,鉴于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且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欧美案例法制度,故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作为评估与认定任何行为法律风险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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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上海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和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P.E.H.(以下简称 “原告”) 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由被告公司中的加拿大籍同为经理助理的M.C.先生的极力引荐下被公司录用。在聘用过程中原告与M.C.先生之间产生了极大的矛盾,最终M.C.先生向被告陈述了原告的个人品行以及职业操守存在有可查证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召开当事人双方对质辩论,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向其发放7月整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原告自7月22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于8月24日协助被告一同前往市外劳就业办注销了原就业许可证。在办理了注销就业许可证的手续之后原告突然以补偿金过低要求追加已经协商好的补偿金数额。在后面的协商过程中原告总是表达出可变化和没有限度的补偿方案。
本律师认为在上述的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也已经按照承诺向原告发放了7月整月的工资作为相应补偿。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认为:
1、关于原告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无须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因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补偿作为,原告再次要求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既无约定理由也无法定理由。
2、关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问题;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因为原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况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并非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
3、关于返还外国人就业证注销原件的问题:被告无须交付外国人就业证注销原件,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该材料属于单位保留的材料用人单位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将该注销原件交还外国人的劳动法附随义务。
4、关于支付2008年10月5日---2009年7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因有二:首先,原告属于外籍人士,外籍人士的劳动待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待遇;其次,依据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工作满一年,并不享有相关带薪年休假的待遇。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参考。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
潘雪源 律师
2010年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