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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A、B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其在A公司占股95%,在B公司占股51%。为解决A公司资金困难,2008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A公司价值奇低的旧生产设备私自以超高价格卖给B公司。为不引起B公司其他股东的怀疑,王某找到C公司副总经理赖某帮忙,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生产设备的假合同,并出具了一张假白纸收条,使得A公司从中非法获利。
那么,王某的自我交易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犯罪。
首先,职务侵占罪客观上必须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行为,而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行为人所投资公司占有不符合刑法对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的要求。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法人地位,并同时具备三个独特属性,即: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商事权利;能独立承担民事、商事责任。这也意味着公司股东一旦将自己的投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就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取得公司股权,而公司则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本案中,虽然因占A公司95%股权,王某就A公司的非法获利从中可以获得较多利益,但基于法律对法人独立地位和独立财产权的规定,并不能将A公司的非法获利等同于股东王某非法获利。
再者,职务侵占罪仅包含自然人犯罪,对单位侵占行为能否追究单位犯罪,目前存在法律障碍。王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和决策者,利用其又担任B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了A公司的利益,非法侵占B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单位利益的考虑和决策,属于单位侵占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职务侵占罪界定为单位犯罪存在法律障碍。
综合而论,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自我交易,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