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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mond首页-->合同法律顾问 >> 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可请求赔偿,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可请求赔偿,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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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一些承租人滥用这种程序优先权的情形,对正当交易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法律对承租人行使优先权的规定由松到紧,这种演变也体现了法律对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加以的合理规制。

 

    起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早在我国法律中得以确立,是出现在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出租人出卖房屋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而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第一次上升到(狭义上的)法律高度,形成一项法律制度,则还要源于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施行,其中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然而,随着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施行,原1988年民通意见中有关承租人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无效的规定显然是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转让的规定相冲突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固定的除外。物权法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

 

    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条明确废止了1988年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至此,承租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无效。

 

    时至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十分清晰的规定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侵犯的,可以提出赔偿,但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除此以外,我们还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对承租人请求赔偿权的行使,也做了特别限制,其第二十四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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