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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中目标企业的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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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并购从本质上说是以股权和资产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交易。在一揽子的外资并购交易中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关系到并购行为各主体利益甚至是目标企业普通职工的职工利益,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以目标企业债务处理的原则为主线,就目标企业债务处理进行探讨。

  (一)股权并购中的债务处理原则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从实践来看股权并购有两种形式,一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二是外国投资者认购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者增发的股份。从商法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方式只改变了目标企业的股东构成,第二种方式改变了目标企业股东人数和增加了目标企业的实收资本。也就是说目标企业在被并购后除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之外,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即不存在主体的更迭。那么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为什么要用“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的表述呢?在我国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公司体系,一个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企业,一个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投资设立的“三资企业”。由此就不难看出“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实际上是指目标企业在被并购后由内资企业转变为“三资企业”,该并购后的“三资企业”承担被并购内资企业的债权和债务。

  (二)资产并购中的债务处理原则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目标企业的债务由出售资产的内资企业承担,那么会不会因为目标企业把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而丧失对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呢?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资产并购也有两种方式,一是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二是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从商法角度上来说,以上两种方式只是发生了目标企业的实物资产变为货币资产的法律事实(当然由于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收购肯定会产生一家外商投企业),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实质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也不必担心目标企业在出售资产后将收益所得被挪作他用,因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资产处分所得应当被列入资本公积金,《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由此可见,目标企业在被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时,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资产评估和严格的市场定价,就不可能出现目标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所以要求被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承担并购后的债务是合法合理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售资产时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或者通知债权人,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资产出售人应当对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特别指出“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三)协商处理债务原则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虽然是一个部门规章,但是依据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它是广义的公司法渊源,既然是公司法的渊源就具备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因此并购当事人的协商必然会成为外资并购中债务处理的一个基本原则。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由此可见,并购当事人可以为了达到某种并购目的,灵活地协商外资并购后的债务处理事宜。例如,外国投资者为了达到债权转资产的目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协商为目标企业清偿大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然后以较低价格或者象征性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资产。再例如,外国投资者为了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以清偿目标企业大部分或者全部资产为条件,以较低价格或者象征性价格认购目标企业增资或者增发的股份。但是不管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为了达到什么样的交易目的,他们协商确定的债务处理原则是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外资并购中的债务处理,涉及到并购各方主体的主要利益,是并购行为中的重要议题,但是无论怎么样对目标企业的债务处理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基本理论基点——不管是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并没有改变目标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改变目标企业的对外偿债能力,更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等法人人格变更的事项,外资并购的债务处理从本质上说都是由目标企业承担,与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为了资产并购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没有本质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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